为达到少替职工缴纳社保资金的目的,湖南中核无纺布有限公司(原七一五矿)伪造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假公章12枚和个人私章两枚,300职工被“提前退休”。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伪造印章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决定不予立案。(2月8日 《法治周末》)
从报道看,伪造印章行为已属事实。公章的严肃性在于其具有法律效力,伪造公章显然就侵犯了其拥有者的法律权益。因此,作为上述伪造公章事件所涉及的一方,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受害者。既然单位公章被他人伪造和冒用,当事部门显然不能置身事外,那么,当事部门如何维护公章的严肃性,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
笔者还认为,这显然不仅仅只是一起伪造公章的事件,同时也是一起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的事件。对于当事企业来说,“单位行为”不足以证明这是一起“无头案”。既然少缴纳了职工社保资金,利益受损的是普通职工,那么因伪造公章获益的是谁?所获益如何处理?其实,我国法律并非在此类事件上留有空白。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最高检在2002年8月9日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既然是“单位行为”,那么组织实施者是谁?对实施“单位行为”的人如何究责?这些也都是需要厘清的问题。
这样看来,上述伪造公章事件绝不是一出“玩儿戏式”的“滑稽剧”,也绝不能因“不予立案”而不了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