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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规定严禁威逼利诱收集证据
时间:2011-12-27 10:47:13  来源:新华网  作者:杨维汉 陈菲 崔清新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二审彰显“人文关怀”

    新华网北京12月26日电(记者 杨维汉、陈菲、崔清新)26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增加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等内容,进一步彰显出立法的“人文关怀”。

    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随后,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9月30日,共收到80953条意见。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通过座谈、调研等方式听取了各方面意见。这些意见、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明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

    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方式,被人们深恶痛绝。因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个别情况,还是在该条中对这些情形明确列举为好。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振伟说,严禁侦查人员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方式不但有威胁强迫,还有欺骗、引诱等,建议对“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认为,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删去了“以威胁、引诱、欺骗”这些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显得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逼供、威胁、引诱是存在的,而且有些行为还很明显,甚至很严重。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分析指出,威胁、利诱、欺骗获得的证言是否需要排除,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威逼、利诱、欺骗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是应该排除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决定维持现行规定。在草案二审稿中修改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严格限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

    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一环。所以立法务求谨慎。

    草案一审稿分别对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作了限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人的家属。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认为,一审草案规定可不通知家属的两种情形是,“无法通知”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比起以前的“无法通知”和“有碍侦查”,增加了严格的限定,应当是一种进步。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容易被滥用,成为侦查机关不通知家属的借口,因此应当慎重规定。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建议规定一律通知家属,删去不通知的除外规定,或删去有碍侦查的情形,或规定不通知家属的,应经省级或地市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议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一审稿作出了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二是,规定在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一律通知家属。

 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

    现行刑诉法对辩护人有伪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对现行刑诉法作了修改,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一些地方、单位建议删去这一规定,避免少数侦查机关利用该规定报复律师。有的地方建议增加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的,逮捕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所属的律师协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建议将“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改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人”,以消除对律师的歧视色彩。他说,“要么就规定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所有的诉讼参与主体不得帮助,不但辩护人不能这样做,司法机关的人也不能这样做。”

    有网民建议规定,律师执业活动涉嫌犯罪的,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办理该案的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办理。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对这一规定的适用程序作出严格规定,防止在实践中出现被滥用的情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保障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对于辩护人涉嫌伪证罪的,规定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为好。

    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进一步限定律师需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疑犯案件范围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草案一审稿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考虑到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安全和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

    全国律协建议删去“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有的部门建议删去“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说,“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范围不够明确,应当进一步限定。所以,草案二审稿中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避免变相“上诉加刑”完善审判程序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指出,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申,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法学专家建议,立法应当对法院发回重审案件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避免变相“上诉加刑”,从而完善审判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意见。草案二审稿中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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