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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促进城乡医保一体化
时间:2010-11-02 11:05:54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阚威 
 十七大以来,我国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加快,然而我国的医疗保险工作滞后,对城乡一体化造成了阻碍。医疗保险体系关系着人民生活健康,关系着人民最切实的利益。在这样的形势下,加速城乡医疗保险一体化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针对在城市有工作、在城市没工作和农村的人口,达到了人群上的全覆盖。《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完善了原来医保体系中不健全之处。 首先,《社会保险法》出台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原来各种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观念,又不够权威,中间存在相互抵触和矛盾的地方。《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就是用最权威的法律来快刀斩乱麻。   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八条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原来体系中存在的很多问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尊重我国人民重家庭保障的观念,注重由家庭保障向社会保障过渡。这样更易于被人民接受,提高我国人民参保的积极性。   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医保而言,资金就是生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参保人收入水平较低,需要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税费改革取消了乡、村两级政府征收的各项收费项目,需要较高级财政适当的投入,作为该项制度的启动和扶持资金,由省级政府统一安排,保证了资金的来源。此外,原来的低层次统筹致使流动人口的医保制度对接困难,易形成重复缴费、保障盲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后果。将统筹层次由原来的市县甚至是乡提升到省级统筹的高度,不仅规避了前述问题,还提高了抗风险能力。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新农合制度中不存在这样的照顾政策,这样的规定表明国家政策进一步向弱势群体倾斜,关注民生落到了实处。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权威规避乱收费、用贵药,让参保人员得到更多的实惠。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所以各地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地积极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就是产生了流动人口这个边缘群体,易形成重复缴费等后果。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利于城乡医保制度的衔接,为城乡医保制度一体化铺路。   然而,《社会保险法》还遗漏了一些问题:   边缘群体定位问题。农民工就是这样的一部分人,游离于城市农村之间,成为边缘群体。其特征是持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或乡镇企业工作,以务工为主要谋生手段,同时并没有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前不久出台的新医改方案提出,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即农民工可以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适合自身的医保体系,但是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说明。   多元管理问题。目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卫生部主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必然有很多人户口农转非,从而医保也由新农合转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此时涉及多个主管部门,会造成一定的不便。这样不仅不利于制度的衔接,也不利于资源的统筹分配。   强制性问题。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质,而现行新农合制度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的,自愿参加覆盖率就没有保证。只有逐步将这项规定变更强制参加,才将切实保证覆盖面,真正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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