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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公安机关侦破一起涉及烟花爆竹重大刑事案件的通报
时间:2013-09-12 22:49:22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日,公安部通报了一起涉及烟花爆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情况:2013年4月2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豫冀收费站查获一辆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车辆,当场查获烟花爆竹1045箱,抓获河北邯郸籍犯罪嫌疑人2名。经公安部督办,河南、陕西、河北三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侦办查明,当场抓获的2名犯罪嫌疑人均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自2013年2月以来,使用1辆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先后3次从陕西省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公司向河北省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宁晋县合兴烟花爆竹销售公司、邢台县宏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运送烟花爆竹;陕西省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超标烟花爆竹,未按规定对烟花爆竹粘贴标识和流向登记,向未取得运输许可的非危险运输车辆发运烟花爆竹;河北省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宁晋县合兴烟花爆竹销售公司、邢台县宏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3家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超标烟花爆竹,与陕西省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未明确采购产品的类别、级别和数量。目前,2名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此案件发生在河南省三门峡市“2•1”重大烟花爆竹运输爆炸事故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反映出当前部分烟花爆竹企业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违规问题突出,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存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等问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即将来临,为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消除事故隐患,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自律,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在许可范围内,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等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产品类别、级别和消费类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严禁生产、经营超规格、超药量以及包装标志等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严禁产品药量、级别、类别标注与实际不符,特别是严禁将危险等级高的专业燃放产品标注为低危险等级产品进入个人消费市场销售;严禁将本企业产品标注为其他企业产品冒牌销售,或将其他企业产品标注本企业名称贴牌销售。
  二、切实强化烟花爆竹流通过程安全管理
  要严格落实烟花爆竹产品流向和买卖合同管理要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上张贴标识码并使用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登记流向后,方可出厂销售;经营企业不得采购未张贴标识或未纳入信息系统登记流向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买卖烟花爆竹时,必须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中详细填写产品类别、级别、消费类别及购销数量等产品详细信息,严禁无合同或仅签订未明确产品详细信息的合同买卖烟花爆竹。
  要严格执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时,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委托承运单位运输时,必须查验承运单位、车辆和人员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资格);凡发现承运单位、车辆和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或运输许可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装车发货或接收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严肃查处各类涉及烟花爆竹的非法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质监、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力度,强化对各类烟花爆竹非法违法行为的追踪溯源,并依据部门职责,从严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对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烟花爆竹企业,依法从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要切实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对因监管不力,导致非法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屡禁不止,隐患问题长期存在,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
  陕西、河北省安全监管局要尽快落实对此次刑事案件中发现的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罚,依法吊销蒲城县鲍寨烟花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依法对任县祥合烟花爆竹专营公司等3家企业从严给予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请将本通报精神迅速传达至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所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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