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5-06 12:25:19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胡建淼,李勇
通过制定科学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促进和规制城镇化的发展,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特征。城镇化立法历史已久,但20世纪90年代,世界各国又掀起了一波城乡关系立法确认和改革的高潮。立法的核心逐渐发展为通过科学有效的程序,使城乡规划合理与透明,体现出公权对私权的尊重,体现出对复杂性与矛盾性的协调,体现出民主协商的过程。这种程序设计主要目的是确保各个利害关系方都能够坐到桌前进行讨论,各方的利益都有所保护,也有所让步,极大地促进了城镇化的科学有序发展。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七个特点。
第一,注重规划的平衡和合理。立法主张降低交通、交易和信息的成本,保护环境,倡导溢出效应的国际化,关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法国《城市规划法》中注明了这些原则:一是保证城市有序发展和城市改造之间的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城市景观。二是保证城市功能的多样化,以及城市地区住房和乡村地区住房的社会融合性。从发展住房、就业和公共设施的角度考虑,确定城市扩展的大方向。确定了城市化地区接纳人口的能力以及未来的城市化区域;同时,还要考虑就业、住房和交通以及“水资源管理”等方面的平衡。三是平衡和合理地利用自然空间、城市空间以及郊区乡村的土地。合理控制交通力量,保证空气质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质量,保证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城市的建筑遗产,预防自然灾害、工业灾害和各种污染。
第二,注重政府规划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英国规定,地方规划部门在制定、修改、撤销以及替换地方规划草案时,应确保充分的信息公开,采取听证会等民主形式,强调必须确保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德国《建设法典》中对建设指导规划制定过程中进行公众参与的程序,也有着非常细致严格的规定,从决定制定规划,到具体制定、介绍和修改规划方案,以及最后立法通过,每个阶段都要通过公示、召开代表会议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接受各方质询,并按照当地惯例公布结果。
第三,注重弱化审批程序。在许多国家,审定与其说是一项权力,不如说是一个程序。申请者和审定者在法定引导控制性规划面前是平等的,法定规划对于申请者和审批者拥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如果城市建设项目申请符合法定规划的要求,审定员不得随意否定申请。1991年德国规划法修订后,更加强了法定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如果建设申请符合要求,审批者必须给予审定通过,否则,申请者有权按照规划法要求赔偿。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如德国《建设法典》对开发中的补偿赔偿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规定了补偿的原则、补偿的受益者和承担者、权利损失的补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债的继承以及补偿的形式等。值得一提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中国城镇化建设的步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面,我国与西方有很大的不同,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补偿的双方是国家和村民代表,而当前“村民代表”不能充分代表村民,是土地补偿结果不能得到村民广泛认可的主要程序原因。因此,像这样重大的关系村民切身利益的事件,确保村民代表的合法性尤为关键。应当切实树立“没有正当程序,土地不得被征用”的观念。程序公平正当透明了,公权力得到制约,做出的决定也就比较容易接受了。
第五,注重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的作用。尽量避免“谁监管、谁许可、谁查处”是监督制度设计的一个原则。英国的中央政府不仅制定国家的法规政策,而且有权干预地方政府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并可指派督察员直接受理各地的规划上诉。其中80%申诉及复议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更加快捷方便。法国为了加强对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工作,设立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制度,代表处是法国文化与交流部向各省的派出部门,接受文化部、建设部和环境部的业务领导。全国100个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每年要发布60万条意见,包括对建设工程申请提出“强制性意见”或“非强制性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颁发许可证的权力机构(主要是市长)。在多数国家,法院还拥有最终的审查权。
第六,注重防止“城市病”。如英国的《公共卫生法》、《环境卫生法》、《住宅与规划法》、“绿带政策”等,对城市建筑和环境卫生进行引导和管理,缓解了“城市病”问题。德国《建设法典》明确提出城镇发展要遵守水、肥料、环境污染等法律法规,并出台《联邦建设法》和《联邦建设促进法》,协调城市的规划布局,强调对生态环境和历史遗迹的保护。
第七,注重不断更新和修订。由于城乡规划方面的立法具有相当强的时效特点,即必须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提出的新要求。许多发达国家的规划法在颁布后都有多次更新和修订的经验。如处于战后快速发展阶段的英国,在1947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后的三十年时间里,议会先后12次修订了该法。联邦德国的《建设法典》在1986年颁布后的二十年里,议会已经对其进行了20次以上的条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