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稳定需要法治的保障,社会的活力需要法治的激发,社会的秩序需要法治的维护,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须注重法治的保障作用。
“以人为本实质上体现出来的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而实现这一核心价值,则要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要将法律权利和合法利益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
和谐离不开法治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这6大特征,与法治均具有密切的联系,都需要通过法治的路径才能够得以实现。
和谐社会首要特征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治。同时,法治是民主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法治框架之外的所谓民主,是一种没有根基的民主,将会使得民主失去保障。公平和正义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公平和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充满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在本质上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体现公平正义的载体,通过这样的一种法的治理,公平和正义的光辉才能普照大地。和谐社会需要诚信友爱。诚信友爱既是道德的重要体现,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通过法治的构建,一些在民事上的违约、诈欺,在刑事上的诈骗、抢劫、盗窃、诽谤、侮辱、虐待、遗弃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戒。和谐社会必然充满活力。一个社会是否充满活力,在于社会的主体——人的活力的挖掘,而人的活力的创造与激发,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创造的各种价值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这些都离不开法治的参与。安定有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和谐社会的稳定,是活力和秩序并存的社会。社会的稳定需要法治的保障,社会的活力需要法治的激发,社会的秩序需要法治的维护。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必须注重法治的保障作用,如果没有关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的法律和法治机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将无法真正实现。
不和谐问题需要法治解决
当我们的社会出现一些在社会发展与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矛盾和纠纷时,人们必然要通过各种办法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矛盾和纠纷。解决社会问题、矛盾、纠纷的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靠私力解决,另外一种是靠公力解决。私力解决,或者称之为私力救济,不是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对于社会个体或社会公民而言,这种私力解决方式也许在某些时候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此,私力救济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私力解决问题的方式可能激发一种暴力,甚至会带来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比如,目前某些地方业已存在的“黑社会”集团或势力,其实就是“地下当事人力量”的一种私力的恶性发展,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毒瘤。
而公力解决或公力救济就是依靠法律和法治。公力解决能够提供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安排和制度供给体系,即不管当事人的私人力量大小与强弱,他们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之下的法律,获得了“良法”的面目和本性,在这种法的护照之下,依靠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矛盾和纠纷,理应成为一种优良选择。在当前的社会中,老百姓选择了信访、调解、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解决机制其实也是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之下进行的。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交易活动范围的扩大和交易频率的增多,单纯依靠一种“熟人社会”下的道德自律和他律的办法,来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已经变得不实际也不可能。当然,不是说道德的作用打了折扣,而是说道德的最大力量在于一种内生力,而法治最大的力量在于一种保障力。在法治与道德的合力之下,和谐社会的公共秩序方能得以体现,个体与公共利益方能得到公平地保护。这是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法治所能够提供的功能。
核心价值需要法治维护
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必须“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保障人民各项权益”。因此,以人为本实质上体现出来的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而实现这一核心价值,则要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要将法律权利和合法利益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
在我们看来,和谐社会下法治的核心,并不是西方学者哈特所认为的义务和权力(公权力或者私权力)的关系。因为,义务并不是和谐社会生活中要时刻体现的一种常态。人们遵纪守法,并不是出于要遵循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本性和原动力。人们渴望安宁与祥和的生活,这样的生活要求本身,与义务的遵循之间存在耦合。人们去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被要求”的,即人们不是为了要遵循义务而去遵守法律。在和谐社会中的人,也许并不懂得和清楚一些法律条文,但他肯定懂得“生活的规则”。生活的规则就是和谐社会的“法则”。另外,和谐社会应该只有公权力而不能存在“私权力”,私的权力不能获得“公”法的授予。私的权力可能演变为一种暴力,将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则。
因此,和谐社会下法治的核心,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从“孙志刚事件”到“瓮安事件”,从云南“躲猫猫”事件到“宜黄拆迁”事件,我们得到这样一种启示: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已成为损害和谐社会核心价值的绊脚石,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公权力要遵循法律的规范,主动地保持相应的合法性,通过具体的法律程序,尊重、保障和服务于同样处于法律规范下的私权利。这样才不致于使较强大的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社会主义法治在彰显公权力自身价值的同时,也对与其相对应的私权利之价值进行维护和宣扬。
因此,法治社会的形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法治社会。
(段 凡 作者系湖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在站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