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办企业开始,我就一直与‘非法’这个词打交道。最开始是‘非法占地’,然后是‘非法生产’和‘非法销售’,再后来就是‘非法集资’。”
“被‘非法’困扰得次数多了,我就开始思考到底什么是‘非法’?我一直在琢磨它,可到现在也没有清晰的法律概念,不仅是我没有,从各种资料上也查不到。所以我认为,‘非法’是个伪命题。”河北大午农牧集团监事长孙大午对《瞭望东方周刊》说。
孙大午是国内与“非法集资”结合得最紧密的人之一。2003年,尽管受到法学界、经济学界、新闻界广泛同情,孙大午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徐水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
“老孙这些年一直在研究非法集资,已经达到专家水平了。”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对本刊记者说。孙大午则自嘲:“看似可喜可贺,其实可悲可叹”。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最引公众瞩目的内容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集资对象超过30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吸储对象超过150人,将追究刑责。
根据公安部提供的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中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而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介绍,考虑到部分非法集资案件由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等因素,实际案件数量和金额远远超过这些。
广泛存在于民间的“融资难”与每年“非法集资案”数量暴增相互交织,构成了中国民间金融生态的灰色背景,注定这一新司法解释将展现非凡的影响力。
“在法律面前不要低头,在权力面前还是要低头的。”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孙大午感叹说,“别较真,较真没好处。”次日早晨,孙的秘书给本刊记者发来短信,大意是“孙先生昨晚喝多了酒,用词有可能不当⋯⋯”
入罪门槛内外
更多的人将注意力聚焦于入罪标准,认为“20万元、30人”的标准过低,将使得大量案件进入刑法打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则认为:实际上,新司法解释“降低了非法集资的入罪门槛,入罪标准更严厉了”。在人数上,以前个人是30户,现在变成了30人,以前“户”的标准很模糊,一家三口也是一户,祖孙三代也是一户,这次明确了这个问题。
众所周知,融资问题一直是民营企业面临的“老大难”,银行的贷款大量流向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不得不走向“民间集资”这条道路。虽然其中有个别经营者是恶意的集资诈骗,但正当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大量存在。
“如何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能否将民营企业的某些集资行为依法给予准确界定,将其纳入到民法调整的范畴?”张星水律师说,在中国这样一个资本市场尚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主要的精力应该是按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多拓宽一些投资渠道,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而不是保护金融部门的垄断利益,这就是问题的实质。
最早的突破来自于民营经济最发达的浙江。
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要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这是国内首次就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做出明确说明,在此之前,大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均有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可能,从而引发了不少的争议事件,比如孙大午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对于民营企业融资问题,相关保障制度长期落后,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破冰之旅”。
浙江高院院长齐奇说:“浙江市场化程度高,对法治呼声也最高。在经济发展博弈中,如果司法跟不上,就会成为绊脚石。”
2010年6月2日,浙江高院的规定得到省委书记赵洪祝的批示:“省高院制定的《意见》很好,既体现法律规则,又符合浙江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实施好这个《意见》,对于保障和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发展、推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有评论说:“一有阳光就灿烂,一遇雨露就发芽”的浙江中小企业又一个春天到了。
同样的精神在半年之后的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张星水认为,这也是司法机关考虑到金融体制现状、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消失
有关“非法集资”较早的法律规定来自于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然而,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显然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加之近年来,集资方式层出不穷,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出现不统一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在分析新司法解释出台背景时说: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性极大。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此次新的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落脚点已经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并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同时,对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将有助于实践操作的统一性。
“近年来非法集资涉及到的领域更加复杂,尤其是金融证券行业的案件,行为方式很容易产生分歧。”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对《望东方周刊》表示,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新司法解释第6条给予了明确说明。这反映了司法解释的与时俱进。
“孙大午案件不具备如今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特征,并且他讲诚信,有能力返还存款。要是在现在,孙大午可能会免于那场牢狱之灾。”张星水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