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虐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来势汹汹,气焰嚣嚣,为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再添变数,已经并将继续影响交易领域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何及时回应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妥当分配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面对且亟需回应的现实问题。面对重大突发情况,服务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及时发布司法政策,提出相应指导意见,以申明规则,解释法律,填补漏洞,彰显价值取向,统一裁判尺度,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民事审判领域的重要经验和优良传统。刚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疫情指导意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听取意见,凝聚价值共识的基础上,从民事司法角度对新冠肺炎疫情作出的回应。
从合同法的视角出发,如果采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进行梳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有关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否追究该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其三,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方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其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其五,如果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分别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不可抗力制度、违约责任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在疫情指导意见中逐一作出了回应。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回答其他所有问题的法律基础和逻辑起点,因而最为关键。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虽在措辞上略有差异,但并无实质区别。这就是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不可抗力规则。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理解,我国一向以折中说为通说,认为不可抗力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又要强调客观方面,即是否属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异常事故。在我国既往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虽能预见,但预见不充分不全面,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已经知晓,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就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该答复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一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指导意见确认,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上认定,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学界通说,也体现了实务界共识。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疫情指导意见确认,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这些意见,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应予肯定。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这个问题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立足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将学理上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重新协商规则、变更合同规则等融入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不失为一条妥善解决当前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务实思路。疫情指导意见确认,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前述意见,认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合同,但与此同时,并未明确认可该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审慎态度,这与传统的情势变更制度有所不同。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允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如果已经一揽子解决了因不可抗力导致该方当事人违约所带来的影响以及造成的损失,则依据疫情指导意见,在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立足于我国当前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疫情指导意见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疫情指导意见确认,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意见具体化了合同法的规定,值得肯定。
如果疫情及其防控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疫情指导意见确认,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民法总则》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意见具体化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值得赞同。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作者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城市化委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