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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民告官”
时间:2017-12-19 14:52:22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亦君 

  今天(19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敲响法槌,公开开庭审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证券处罚上诉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作为被上诉人出庭应诉。据了解,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

  2016年7月5日,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据此,证监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今年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欣泰电气的处罚幅度适当,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欣泰电气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均无违法之处,驳回欣泰电气的诉讼请求。

  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欣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要求,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发行条件”。

  证监会对上诉人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上诉人虽然对于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单一且未经全面核查确认,则存在非常明显的准确性疑问。上诉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另外,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从过去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今天上午的庭审中,证监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证监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准确。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证监会并获得核准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符合“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要件。

  证监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所具有的专业性,有权认定有关事实和金额,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而且,欣泰电气虽有配合调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庭前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合议庭确认,合议庭围绕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这三个焦点问题采取了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黄炜在上午的庭审中称,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报送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构成了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欺诈发行等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证监会责无旁贷。本案中,证监会依法对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最终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处罚决定。

  黄炜在庭审中表示,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也是发行人守信诚实的基础诚信要求;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是发行人参与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底线要求;捍卫证券市场的法律实施,是证监会的使命所在、职责所在。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贯彻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证券发行的全流程、全方位监管,对发现的欺诈发行行为坚决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经过1小时50分钟充分激烈地法庭陈述和辩论,合议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住建部等部委以及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代表旁听了庭审。

  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意味着,行政机关被诉后,该机关负责人如无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都应出庭“当被告”。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

  北京高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娄宇红介绍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至今,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已有1667人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中正职负责人159人次,副职负责人1508人次。

  从总量上看,相对于每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开庭量,这些数字表明还有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空间,同时观察动态发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数量呈现逐年较高涨幅的趋势,表明推进势头良好。

  娄宇红表示,今天的庭审是中央部级单位的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这次庭审后,北京高院还将有计划地继续推动部委负责人出庭应诉,该类案件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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