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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6-12-22 14:32:36 

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操作流程,结合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使用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建立PPP项目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是指各行业部门、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主体等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中填报并拟采用PPP模式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项目库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库的统一建设,各级发展改革委是本级项目库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库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分类汇总、审核、跟踪推进等相关工作。

  国家信息中心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委托,承担项目库的日常运营及技术维护工作,负责项目库指标设定、修改等。

    第二章 项目的入库和填报程序

  第六条 各行业部门、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主体等是PPP项目的填报单位,填报单位进行项目填报前,需要在重大建设项目库(http://kpp.ndrc.gov.cn)填写有关基本信息进行用户注册。填报单位必须是法人机构,注册时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中,填报单位应根据归口情况选择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审核单位。填报单位在各项信息填写齐备后完成注册,并通过注册邮箱进行身份验证,完成账户激活。未激活账户的单位可以开展信息填报工作,但不能上报信息。

  第七条 PPP项目库依托重大建设项目库“储备项目”模块运行,填报单位在“填报区”通过“新增”录入“基本信息”、“投资情况”、“前期工作”、“PPP项目”等信息。其中,“PPP项目”板块是专为填报PPP有关信息而设置。填报单位在项目选择拟采用PPP模式后,可执行录入PPP有关信息并保存的操作,对于已保存的项目,通过“修改”功能进行补充完善。

  入库项目应当符合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等相关管理要求。

  第八条 PPP项目库填报信息按照项目实施程序分为基础信息、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方案审查及确定、社会资本方遴选、合同签订等五个部分,填报单位在填报时应确保信息准确。填报单位在完成一项或多项工作的信息填报后,可通过“报送”功能提交给注册时选择的归口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填报单位可以在“已报区”查看已报送的项目,未经审核单位锁定的阶段信息可再次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九条 填报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完成相应阶段的信息填写。在PPP项目进行储备时,完成PPP项目基础信息的填写;在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后,填写实施方案编制阶段的有关信息;在获得实施方案批复后,填写实施方案审查及确定阶段的有关信息;在选定社会资本方后,填写社会资本方遴选阶段的有关信息;在签署正式合同后,填写合同签订阶段的有关信息。

    第三章 项目库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PPP项目的归口审核单位,通过预置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国家电子政务外网(http://kpp.cegn.cn)进行项目库的使用和管理。在“储备项目审核”模块的“审核区”中,定期对填报单位(或下级用户)提交的PPP项目信息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地区储备原则与范围的项目,使用“入本级库”的功能完成初审,将其纳入本级PPP项目储备库;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使用“退回”功能退回填报单位(或下级用户)。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PPP项目库”中,定期组织对入库项目审查,在填报单位按项目实施阶段完成信息填报后,对入库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复核。复核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对填报的PPP项目信息进行修改编辑,对通过复核的PPP阶段信息栏目进行锁定。一经锁定,填报单位不能对该阶段项目信息进行编辑。如需修改,可向审核单位申请将项目退回或授权修改。

  第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自身需求使用项目库的推介功能,推介项目应当符合地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具备PPP谈判条件。对应项目库填报阶段,原则上应在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

  第十二条 对签订合同后正式进入实施阶段的项目,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确认其进入实施阶段,并按年度完善相关进展信息。

  第十三条 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对项目推进过程中确定不再采用PPP模式的项目,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确认其取消实施PPP,已填报的项目信息继续在项目库中保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项目库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项目库的信息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转让或出售项目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因项目库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对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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